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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看到這則新聞也是讓我一肚子氣,氣到我都想吉死那個傳訊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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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看到這則新聞也是讓我一肚子氣,氣到我都想吉死那個傳訊息者。
 
案件裡的行為是「傳語音訊息給聽障人士」,以及「在Instagram公開自己傳語音訊息給聽障人士」。這舉動說穿了是在羞辱聽障人士,因此可能走侵害名譽權的民事訴訟途徑,以及提告刑事的公然侮辱罪。
 
過去在判決實務上,侵害名譽不見得是要用講的才會成立,用各種行為來羞辱人,都可能成立。
像是直接朝別人身上潑滿水(台南地院106年度新小字第97號判決)、賞巴掌(嘉義地院104嘉小字第41號判決)或是吐口水、比中指(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都曾經被判決認為是侵害名譽的行為。
若法院願意承認這種非言語的羞辱行為構成侵害名譽,那麼當事人就可以依照民法第195條去請求精神賠償。
而且,雖然當事人不是公開侮辱,但先前在新竹地院有判決認為私訊罵人也構成侵害名譽,不見得要公開。
 
但走侵害名譽權的途徑,比較麻煩的可能是證明損害,也就是名譽的受損程度。法院通常會衡量雙方(加害人、被害人)的所得、地位以及個案的情況,用心裡的一把尺去訂定賠償金額,因此比較不好證明與預測。
若把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一併納入考量的話,很可能在費用的上面並不划算;但如果當事人想要出的是一口氣的話,就另當別論。
 
同樣地,民事上構成侵害名譽,刑事上就可能成立公然侮辱。若私訊者與發IG的是同一個人,就有可能構成公然的要件,就看檢察官願不願意承認這種羞辱特定族群的行為算是法律上的侮辱。
有鑑於實務上公然侮辱罪的成罪率相當高,如果檢察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個惡作劇的人應該是會受到處罰。
 
上面的分析是以律師的身分來思考,如何從實務上曾有的案例、可能的權利基礎去提告。
但若撇去訴訟可行性來講,我覺得:
這些聽障者自己活得很好,他們的名譽才不會因為無聊人士的小動作而受損。這樣的行為不是侵害名譽,是歧視。套一句大法官常講的詞,侵害的是「人性尊嚴」才對,這時應該依據「其他重大人格法益」的侵害來請求賠償,才能符合傳訊息者的惡質行為。
可惜的是,「歧視」在法律上並沒有意義,「人性尊嚴」在法律上更只是個虛幻的名詞,除非額外立法(像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才會有明確的定義。目前雖然也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但它規範的目的在於保障權益(像是考試、補助),沒辦法處理像這個案件裡的歧視問題。而實務上也少有判決因歧視而判准賠償的案例,如果不走侵害名譽而是重大人格法益,那就是一步險棋…
雖然前陣子有消息說要推動反歧視法,但雷聲大雨點小,至少在通過以前,被歧視的人可能就很難單因歧視去進行訴訟。
 
也許有人會覺得地獄梗不過就是個梗,純屬幽默為什麼要這麼認真?但句話應該要建立於地獄梗真的只是梗的前提之下。把地獄梗變成現實,做出傳語音訊息給聽障人士的低級舉動,那不就是把地獄帶來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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